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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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請人王 儷穎
林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乙○○與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王儷穎 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聲請人林欣儀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王儷穎、林欣儀前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各38,000元。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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