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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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佘○○訴訟代理人 佘子帆 被告蘇○○訴訟代理人楊櫻花律師被告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基於被告2人於109年11月28日至29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體積非小,違停於交岔路口,顯將造成往來人車之視線死角,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違規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即逕自離去。嗣訴外人王○○於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被害人甲○○及兒童黃○○,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已發現右側路邊之A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右側有無來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或減速慢行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左側路邊之A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左側有無來車,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王○○、被告丙○○2人因有上揭疏失,及因被告乙○○違停妨害行車視距之疏失,致王○○所騎乘B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被告丙○○所騎乘C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王○○、被害人甲○○、兒童黃○○及被告丙○○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休克、心臟停止等傷害,雖緊急送醫開刀治療,術後插管,仍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29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因被害人甲○○死亡而受有下列損
害,且被告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2,772,618元,茲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4,670元:
原告因被害人甲○○於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44,670元。⒉喪葬費用306,050元:
原告因被害人甲○○於系爭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06,050元。
⒊撫養費421,898元:
原告於54年11月8日出生,被害人甲○○於6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有受被害人甲○○扶養必要之期間為原告滿65歲即119年11月8日強制退休年齡後起計至被害人甲○○滿65歲即126年10月10日屆強制退休年齡止,期間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共4人(原告另有3名兒子),依原告居住地區高雄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9元之基準計算,原告因被害人甲○○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為421,89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1,898元《計算方式為:(277,908×5.00000000+(277,90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4=421,897.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夫,被害人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被害人甲○○因系爭車禍死亡,對原告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一情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44,670元、喪葬費用306,050元、扶養費421,898元等損害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以80至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乘坐王○○所騎乘之C車,故王○○為被害人甲○○之使用人,王○○之過失即為被害人甲○○之過失,且被害人甲○○於車禍當時並未戴安全帽,導致損害擴大,其本身亦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責任。另本件3位刑事被告包含王○○、被告丙○○、乙○○所騎乘駕駛之車輛,均是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2,039,142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理賠金額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依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被害人甲○○之使用人王○○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該只負擔15%之過失責任,另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44,670元、喪葬費用306,050元、扶養費用421,898元等損害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以80萬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北
港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體積非小,違停於交岔路口,顯將造成往來人車之視線死角,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違規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即逕自離去。嗣王○○於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B車,附載被害人甲○○及兒童黃○○,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發現右側路邊之A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右側有無來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或減速慢行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丙○○騎乘C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左側路邊之A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左側有無來車,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王○○、被告丙○○2人因有上揭疏失,及因被告乙○○違停妨害行車視距之疏失,致王○○所騎乘B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被告丙○○所騎乘C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王○○、被害人甲○○、兒童黃○○及被告丙○○均人車倒地,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休克、心臟停止等傷害,雖緊急送醫開刀治療,術後插管,仍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29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包含被害人甲○○及3名兒子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
㈢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乙○○停放A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
㈣被害人甲○○於車禍當時並未穿戴安全帽,於其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㈤原告因被害人甲○○之死亡,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4,670元、喪葬費用306,050元,並受有扶養費421,898元之損失。
㈥原告因被害人甲○○死亡,已於111年4月11日受領富邦產險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9,142元。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A車沿雲
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族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A車體積非小,違停於交岔路口,顯將造成往來人車之視線死角,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違規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即逕自離去,嗣王○○於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B車附載被害人甲○○及兒童黃○○,沿同鎮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發現右側路邊之A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右側有無來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或減速慢行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丙○○騎乘C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左側路邊之A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左側有無來車,被告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王○○、被告丙○○因有上揭疏失,及因被告乙○○違停妨害行車視距之疏失,致王○○所騎乘B車之右後車身與被告丙○○所騎乘C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王○○、被害人甲○○、兒童黃○○及被告丙○○均人車倒地,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休克、心臟停止等傷害,雖緊急送醫開刀治療,術後插管,仍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2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王○○及被告2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亦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現上訴中),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其因被害人甲○○之死亡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670元、喪葬費用306,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甲○○之死亡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4,670元及喪葬費用306,0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信用卡簽單、妙音佛化禮儀社葬儀費用明細表、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21至12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421,898元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自陳為家庭主夫,依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案卷第133頁),被害人甲○○有工作之薪資所得240,926元,原告則僅有股利2元之所得,且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37至41頁),其於107年僅有4元之股利所得、於108年僅有2元之股利所得、於109年則有2元之股利所得及70,861元之其他所得(格式為78D,為死亡保險給付),足見其收入甚少,而其名下財產於扣除現有居住之房地後,價值亦非高,難認依其名下之財產可維持生活,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原告應有受被害人甲○○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甲○○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421,898元之損失,已據其提出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為憑(見本案卷第1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至32頁、第13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搭乘王○○所騎乘之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被告乙○○違規停放A車,致影響交岔路口之視線,及王○○與被告丙○○均疏未注意,即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系爭車禍而傷重死亡,所生損害重大,又原告與被害人甲○○於96年3月間結婚,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共同生活13年餘,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關係密切,本希望能白頭偕老,卻突遇系爭車禍致被害人甲○○喪命,原告之悲慟不言可喻,是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重大,復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夫、無固定收入,被告丙○○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職業為工廠文書、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妻兒與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及原告與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37至43頁、第53至67頁)所示收入、財產情形,暨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2,072,618元範圍(計算式:44
,670+306,050+421,898+1,300,000=2,072,618),應屬有據。
㈢被害人甲○○是否與有過失?被告2人主張減輕其等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⒉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 王李好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乙○○停放小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7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78至180頁),且被害人甲○○於系爭車禍是乘坐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3頁、第127至161頁),惟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機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本在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部,是被害人甲○○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害人甲○○對於死亡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參酌被害人甲○○、王○○及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態樣,認為被害人甲○○、王○○、被告丙○○及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10%、50%、25%、1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甲○○及其使用人王○○既與有過失,原告係因被害人甲○○之死亡而得請求賠償,自應承擔被害人甲○○及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合計被害人甲○○及其使用人王○○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則應減輕被告2人之連帶賠償金額60%。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29,047元(計算式:2,072,618×0.4≒829,0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害人甲○○之死亡,已受領被保險車輛C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39,142元,有富邦產險111年4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294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829,047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2,039,142元後已為負數(計算式:829,047-2,039,142=-1,210,095),則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其他金額之賠償。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2,772,618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