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億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甲○○、 吳珉皝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提供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李銘哲 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該等詐欺所得及所在不明,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吳珉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吳珉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Twitt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珉皝與詐欺集團之Twitt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0年5月20日一溪湖字第0004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一溪湖字第0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3月16日一溪湖字第0003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戶110年3月份金融卡簽帳扣款帳單明細表、110年3月份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2285號函所附李銘哲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出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是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與密碼之功能即在於存提轉匯款項,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與密碼適足以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功能取得而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因之,詐欺集團廣為收集人頭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無論係派遣車手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自人頭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目的均係在增加金流之複雜度,以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同時亦達隱蔽犯罪人之身分,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與密碼
等資料,交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應成立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且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也因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告訴人2人求償及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告訴人2人損失已獲填補,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職權告發: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後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李銘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提領,則李銘哲所有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轉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是否事涉不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⑴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向告訴人甲○○訛稱約會見面需先支付車馬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6日晚間7時7分許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居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⑵吳珉皝(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向告訴人吳珉皝訛稱援交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6日晚間9時5分許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