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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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6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因子女監護權由何人行使,自民國106年12月涉訟至今,今年4月開庭時,法官庭諭待程序監理人報告提出後即將結案,聲請人有相當勝訴之可能,甲○○前將108年家暫字第46號裁定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之執行,要求將子女帶至義大利。我國並非海牙公約簽署國,本案隨時有可能作成判決,對於甲○○即將入境而可能與聲請人共同在臺灣行使子女監護權,然因上開108年家暫字第46號暫時處分效力猶存,如不禁止甲○○攜帶子女出境,一旦甲○○入境,將可能隨時攜帶子女離境,現仍屬疫情環境,子女又無疫苗保護,不符子女最佳利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一旦被帶至義大利,聲請人將受有我國判決無法在義大利執行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因甲○○在義大利告聲請人誘拐子女,至聲請人無法入境義大利,聲請人已遭相對人妨礙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急迫危險,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禁止甲○○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攜帶或使第三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乙○○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對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乙○○現由聲請人照顧中,上開案件因疫情之故,甲○○人在義大利無法來臺,致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始終無法提出,此為兩造皆知之事實。聲請意旨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然並未說明甲○○是否已入境,倘甲○○尚未入境,本件有何急迫之危險,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資料,尚難認已釋明現階段有何限制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而有非核發暫時處分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經核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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