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裕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黃色菸捲1支(驗餘淨重0.303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中心108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44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