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請人 曾秀枝
徐榮利 徐偉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徐佳圻 之母、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徐榮利於聲請狀表示聲請人因居住地與母親曾秀枝不同加上平時工作忙碌較少回家陪伴母親,當發現母親有收到妹婿寄來之通知信函,才得知母親尚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信件來函時間為民國110年9月27日,有聲明拋棄繼承狀補充說明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曾秀枝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2順序之繼承人,於第1順序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曾秀枝既於110年9月27日便收受前順序繼承人通知,至遲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曾秀枝於111年1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徐榮利、徐偉家係第3順序繼承人,既第2順序繼承人業已繼承,則第3順序即非繼承人,此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