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原告 李海燕 被告 傅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5時21分許,駕駛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光復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時,欲右轉進入福懋加油站加油,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計約7公分、上唇內側兩處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門牙兩處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621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美預估費用10萬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5,590元、營業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永久後遺症3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被告全部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計約7公分、上唇內側兩處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門牙兩處斷裂等傷害,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乙節,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因系爭事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醫美預估費用)115,62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5,241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媞爾斯醫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沁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其費用均屬因系爭事件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去除臉上疤痕,醫美預估費用10萬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媞爾斯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後續因疤痕肥厚造成攣縮及變形合併色素沉著,需使用除疤凝膠、消疤針與雷射多次治療並接受疤痕整形手術,所需費用約新台幣10萬元整。(以下空白)」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10173436號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記載「創傷性疤痕(3公分),人中處--以下空白--」等語,有媞爾斯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臉部傷勢癒合後,仍留有目視可見之疤痕;本院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單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遺留、回復原狀,況上開疤痕係遺留在臉部,對原告身心狀態自有相當之影響,客觀言之,堪認係有回復該處皮膚原有外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預估費用所需費用10萬元,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621元部分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且核其費用均屬因系爭事件而有醫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5,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其已支出交通費用為5,59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5張高鐵票根及2張台鐵票根為證,然依該高鐵票根、台鐵票根上記載之日期,僅其中109年4月17日高鐵票根(930元),對應原告有至媞爾絲醫美診所看診,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並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即為原告因系爭事件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93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停業1個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法查知原告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即屬無憑。
㈣、永久後遺症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永久後遺症(醜型)3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係受有何永久後遺症?請求30萬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即屬無憑。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計約7公分、上唇內側兩處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門牙兩處斷裂等傷害,且因臉部受有傷害,日後更需至整型外科治療,顯見原告因系爭事件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原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生意;被告於系爭事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小孩,目前配偶入監服刑中;現無工作,生活開銷暫時依靠配偶之存款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5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醫美預估費用)115,621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9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16,551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7,436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115元【計算式:216,551元-17,436元=199,11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6日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99,115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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