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抗告人 許瑜芷 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於110年1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5,410,40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共同簽發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清償,相對人提示原裁定之本票時,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餘款15,410,400元清償期尚未屆至,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尚有疑問,故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為期前清償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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