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6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成員持作犯罪之工具。詎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門市,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於同日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同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欺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小熊」及所屬詐欺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小熊」及所屬詐欺成員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李佩蓉 (會員編號0000000)之聯絡電話,再於110年2月23日21時許,以「佩佩豬」名義向戊○○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新楓之谷道具「 武公 的靈魂寶珠」4顆,致戊○○如數交付該遊戲道具,並提供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之母 歐美燕 )帳戶供「佩佩豬」匯款。該詐欺成員另以三方詐騙之方式,以暱稱「琳」的名義在臉書虛偽刊登以1萬8,000元販售PS5之訊息,致甲○○見聞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以統一超商代碼繳款方式,轉帳1萬8,000元至前開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付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小熊」及所屬詐欺成員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
LINEPayMoney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劉芝琳 」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臉書以「 侯俊山 」名義,刊登販售全新PS5之不實訊息,致
丁○○見聞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2日20時45分,轉帳1萬7,200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丁○○未收到商品也聯繫不到賣家,始知受騙。
⒉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劉*琳」名義,刊登販售楓之谷
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致乙○○見聞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4日15時31分,轉帳1萬8,200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乙○○於110年2月25日遭賣家封鎖,且未取得所購買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核與證人戊○○、甲○○、丁○○、乙○○、歐美燕、劉芝琳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955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6050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6050卷第61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偵5955卷第33頁)、LINEPayMoney會員資料(偵6050卷第49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戊○○資料及會員提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偵5955號卷35頁至第36頁)、會員交易對話紀錄(偵5955卷第61頁至第73頁)、交易詳細資訊、FacebookSonyPs5Playstation5主機遊戲臺灣買賣區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6050卷第27頁至第38頁)、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6050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50卷第19頁至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50卷第41頁至第4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55卷第41頁;偵6050卷第57頁)、8591客服中心查詢交易留言對話紀錄、與「佩佩豬」會員交易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偵5955卷第45頁至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55卷第55頁至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5955卷第59頁)、本院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3頁)、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乙○○已收受賠償金額】(本院卷第81頁)、本院11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甲○○已收受賠償金額】(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丁○○已收受賠償金額】(本院卷第9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423號函暨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
1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侵害犯罪
事實一㈠、㈡⒈、⒉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主張及
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手機號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其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失,又被告有毒品、詐欺、洗錢、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乙○○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甲○○、丁○○、乙○○之全部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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