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39號、110年度執他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坤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63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 王添誠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扣案之鐮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63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鐮刀1支,係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