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72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駿家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是「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四項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欠缺任一項,該等本票即屬無效,法院自不應許可執票人執該等本票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504,864元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於金額部分係以文字記載「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陸拾肆元」,亦未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因該金額之文字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本票金額為何,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據此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