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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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郭乃寧 律師相對人 葉美妗
林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面額3,4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定期存單3張及面額100萬元定期存單4張)在案。茲前揭命供擔保之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裁定並已確定,伊原提存之擔保物價值遠超過伊應提存之數額,已有原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因前開定期存單無法分割或領回溢繳部分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原提存之擔保物變換為現金1,997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經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25萬元、面額1,000萬元定期存單3張及面額100萬元定期存單4張;及前揭命供擔保之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裁定業已確定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為證。然聲請人執此所稱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核屬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有無理由之問題(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部分,另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上說明,仍應以變換後提存物之價值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為其要件。其聲請將原提存物即現金25萬元、面額3,400萬元定期存單,變換為現金1,997萬元或同額之定期存單,就經濟上之價值而言顯不相當,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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