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謝旻伊
曹珊瑜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8,000元,及自合約訂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其中59萬元自108年7月30日起,其中59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補正狀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之請求為週年利率5%,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9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FF00545、GFF02500),向被告購買積福合約各5單位,每1單位為118,000元,共計1,118,000元,雙方並約定契約期限為4年,在4年期間,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可換取塔位、牌位、身後禮儀服務等殯葬商品,4年期滿若無換取任何商品,被告須退還本金,另加計簽約4年滿期之利息34,000元。詎被告於110年9月6日發布內部公告稱公司已無法有效經營蓬萊陵園,並將蓬萊陵園之祥雲觀止寶塔暨周圍停車場交由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管理,復公告已經公司特別決議通過將蓬萊陵園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並辦理變更蓬萊陵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福座公司,且被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已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選擇終止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原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22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00元,及其中59萬元自108年7月30日起,其中59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0日、109年3月1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FF00545、GFF02500)向被告購買積福合約各5單位,每1單位為118,000元,共計1,118,000元,然被告於110年9月6日發布內部公告稱公司已無法有效經營蓬萊陵園,並將蓬萊陵園之祥雲觀止寶塔暨周圍停車場交由福座公司管理,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已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回條聯、被告內部公告、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0月1日(110)展管字第177號公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74942號函、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43頁、第49-53頁、第83頁、第91-97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以110年11月2日台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2296號存證信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03頁)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付之價金1,118,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應自契約訂約日之108年7月30日、109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第22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一。」是被告逾110年11月2日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期限(即110年11月16日)仍未退款,始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一即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0001×365=3.65%),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