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里區○
○路○段與八里大道路口,因載運貨物不穩妥,撞損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呂榮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
新臺幣(下同)157,453元,然本件事故駕駛雙方均負有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故原告僅請求110,2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7,453元(其中工資
16,047元、塗裝13,541元、材料127,865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
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6,41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47元、塗裝13,5
41元,合計為125,998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
載,被告有載運貨物不穩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
3成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199元(00
000070%=8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865×0.369×(8/12)=31,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865-31,455=96,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