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許惠敏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3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
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25元,及其中48,982元自
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
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1
1元(內含手續費100元),及其中99,923元自9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惠敏曾邀同被告陳世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又被告許惠敏復邀同被告陳世鴻為連帶保證人另
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得於額度內持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取
款動用,惟應於動用日之次月相當日還款,並支付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延遲履行期間尚須
依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迄93年1月15日止尚有
消費款48,982元、利息6,743元未清償,貸款部分迄93年2
月4日止尚有本金99,923元、利息14,288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保證人資料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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