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陳再興 即和興土木包工業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151號於10
4年1月2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26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月15日收受郵
務送達證書後,至派出所領取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所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281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旋
於104年1月20日遵期提出異議,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
月26日竟以其異議之提出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
異議,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營業所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並由聲明異議人受僱人 張永琳 所簽收並蓋有聲明異
議人公司便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聲明
異議人遲至104年1月2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
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