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侑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晚間8時許」
補充更正為「晚間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第五行所載「
當場」後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
二、核被告詹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49歲,且於民國103年04月間曾有
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知駕
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
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亦一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
不得開車之禁令,其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仍不知
守法、悔改,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
車之危害,並有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本案為第二次酒醉駕車
犯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1mg/l,數值已不低,
惟念其於本案所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對其他人之危險性顯
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其姐姐 詹雅雲 則具狀陳報因被告
於100年間發生車禍,頭腦受傷,致有失憶與癲癇症,所娶
之大陸籍配偶已回大陸地區,目前需自力扶養2名小孩及平
日在果菜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