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蕭根
原 告 蕭漢東
被 告 陶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44,04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472800=5440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