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小額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林永昌 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5巷16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200元。惟查
,被告林永昌已於原告103年6月10日起訴前即民國102年6月
28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及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