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九至十行所載「嗣經張淑
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經張淑
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警方於前一晚處理洪明溪騎乘機
車倒在路邊事件,發現洪明溪所騎機車即為失竊車輛,乃於
民國104年1月6日8時許,經洪明溪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虎尾
鎮○○里0000000號前尋獲該失竊機車,始查悉上情」,
另引用「本院104年4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洪明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月18日縮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竊盜、過失傷害、傷害、施用毒品及多次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本身有腳
踏車可使用,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趁被害人之機車電門未關
之際,徒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惟念該機車係
00年間出廠,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失竊1日餘即為警尋獲並
領回,損害已獲得回復,於警詢時亦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
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
、從事工類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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