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李佳明
被 告 高建彪
高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0000-0000(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高珍妮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在土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建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高建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使用,惟自民國(下
同)94年11月24日即未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
屢經催收無效後復依法對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高
建彪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95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1/5)
、0000-0000(權利範圍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高珍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高建彪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
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
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建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高珍妮後,其名下已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客觀情事判斷,伊為該無償
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伊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珍妮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
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
法院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贈與被告高珍妮後,嗣由訴外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1年07月26日新北執義100年就罰
執字第101349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按「查封」係屬公法
上之處分行為,即令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
然因上開查封行為,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建彪所有,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債償能力受有影響,並
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
第215條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高
珍妮賠償相當於原告債權金額之損害予被告高建彪,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請求如不能塗銷登記,被告高珍妮應
給付被告高建彪新台幣37434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詐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
建物電傳資訊、不動產異動索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高珍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離婚是95年3月30日,離婚時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在養小孩子。」云云(見本院
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債權人起訴撤銷債務人無
償詐害行為,並不以受益人明知為要件,被告高珍妮之抗辯
,不足以對抗原告;而被告高建彪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高珍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雖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珍妮如不能塗銷登記,應給付
被告高建彪374343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揆諸前開
說明,應以被告高建彪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惟本件判決
第2項如不能履行,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高珍妮,被告高
珍妮亦非當然受有利益且利益尚存在,既非被告高建彪當然
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本院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合,原告該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5分之1
)、0000-0000(權利範圍5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於95年3月17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高珍妮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
3月30日在土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
七、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