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李佳明
被   告  高建彪
       高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0000-0000(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高珍妮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在土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建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高建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使用,惟自民國(下
同)94年11月24日即未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
屢經催收無效後復依法對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高
建彪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95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1/5)
、0000-0000(權利範圍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高珍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高建彪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
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
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建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高珍妮後,其名下已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客觀情事判斷,伊為該無償
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伊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高珍妮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
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
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
法院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贈與被告高珍妮後,嗣由訴外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1年07月26日新北執義100年就罰
執字第101349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按「查封」係屬公法
上之處分行為,即令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登記行為,
然因上開查封行為,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建彪所有,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債償能力受有影響,並
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
第215條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高
珍妮賠償相當於原告債權金額之損害予被告高建彪,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並請求如不能塗銷登記,被告高珍妮應
給付被告高建彪新台幣37434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詐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
建物電傳資訊、不動產異動索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高珍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離婚是95年3月30日,離婚時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在養小孩子。」云云(見本院
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債權人起訴撤銷債務人無
償詐害行為,並不以受益人明知為要件,被告高珍妮之抗辯
,不足以對抗原告;而被告高建彪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高珍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雖定有明文,惟其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珍妮如不能塗銷登記,應給付
被告高建彪374343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揆諸前開
說明,應以被告高建彪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惟本件判決
第2項如不能履行,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高珍妮,被告高
珍妮亦非當然受有利益且利益尚存在,既非被告高建彪當然
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本院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合,原告該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利範圍5分之1
)、0000-0000(權利範圍5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於95年3月17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高珍妮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
3月30日在土城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
七、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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