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張良政
被 告 蔡承芸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係主張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嗣追
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5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147頁、第14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於被告高雄市○
○區○○○路○○○巷○○號13樓住處,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及其上32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80萬
元,原告於103年5月6日13時27分匯款定金48萬元給被告
,但被告收受定金48萬元後,於103年5月9日18時46分以
LINE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反悔不賣,並退回定金48萬元,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
48萬元;又因被告遲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104年2
月6日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607號判例、民法第250條、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元之違約金或損
害賠償等語,爰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款
、第250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貸款、規費、稅金、代書費用、何時遷離
等,均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但被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應無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另應加
倍返還定金即給付原告48萬元云云。惟按「定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
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主債務人對於債務,僅係不
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2號、43
年台上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5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03年5月6日13時27分收受定金48萬元後,於103年5月
9日18時46分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反悔不賣,並退回定
金48萬元等情,核與證人 余道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匯款單、LINE簡訊擷取
畫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6頁)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以兩造契約就貸款、規費、稅金、代書費用、何時遷
離等,均未達成合意,難認契約已成立。惟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
於上揭時地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價金(即
480萬元)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被告所辯,均
屬履約細節之非必要之點,縱兩造意思不一致時,亦可經由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給付應加倍之定
金48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為真實。且
原告自承本件係被告反悔不賣等語,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
顯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而僅屬「不願履行
」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71年台上第2992號、43年台上第607號判例之說明,本件被
告既僅係主觀上不願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不為給付」,
惟其給付既仍屬可能(可透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給付
之訴請求等),並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
,則縱被告不願履行、不為給付,至多亦僅為遲延給付之問
題,未達「不能履行」之程度,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類推適用該條,被告應
給付原告48萬元之賠償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59條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5月5日成立系爭買賣,被告於103年5月6
日13時27分收受定金48萬元後,於103年5月9日18時46分
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表示反悔不賣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乃以
因被告遲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遲延)為由,以其104
年2月6日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於
10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續二狀
及其上收受繕本日期章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可證(見本院
卷第146頁、第14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之規定,於104年2月10日解除。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
607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被告收受原告之定金48萬元,業已返還,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自不能重複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之規定或類推該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原告已經返還
之48萬元定金。而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07號判例略以「主
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
。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
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核其意旨,係在說明
於解除契約下,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但仍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原付」
定金以回復原狀,亦即該判例並未擴充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原意,並無賦予解除契約下可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返還「原付」定金外,尚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07
號判例,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尚無理由。
六、原告以被告故意拒不履行,兩造未明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被告自應給付48萬元作為違約金云云。惟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論損害賠償約定性
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均以當事人「約定」為前提
,原告既自承兩造「未」約定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萬元,核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加倍返還之定金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
告解除之前,被告並無「不能履行」系爭買賣之情形,原告
對被告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權
,業如前述。而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三)略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
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
,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核其意旨,係指倘
若當事人間本「有」民法249條第3款之適用,並不因解除
契約後,即無該款之適用,而非指當事人間本「無」民法
249條第3款之適用,卻因解除契約後,反而有該款之適用
,此觀該次決議提案係:「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付定金當
事人將契約解除後能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甚明,原告以該次決議為據,認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後,本件反而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款、
第2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