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萬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所載「安定村」
更正為「定安村」。
二、核被告蘇萬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71歲,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
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
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政
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
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害,本案係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惟念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
客貨車輛為低,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數值非高,除上開酒醉駕車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於本案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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