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萬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所載「安定村」
更正為「定安村」。
二、核被告蘇萬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71歲,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
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
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政
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
不知守法、悔改,猶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
後駕車之危害,本案係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惟念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
客貨車輛為低,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數值非高,除上開酒醉駕車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於本案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於警
詢時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