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628元,及其中234,701
元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3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428元,及其中234,701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
序合法,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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