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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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唐翊庭
法定代理人  唐駿華
       蔡聿騏
相 對 人  許博鈞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丕森
       許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再
易字第31號判決:「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再審被告上訴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
帶負擔56%,餘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在卷。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聲請人請求匯款
手續費10元,並非訴訟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故就該
費用支出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聲請人預繳│
├───────┼───────┼─────────┤
│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預繳│
├───────┼───────┼─────────┤
│再審裁判費│5,625元│聲請人預繳│
├───────┼───────┼─────────┤
│合計│14,945元│相對人連帶負擔56%│
│││,聲請人負擔44%│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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