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3號、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泰福房地產」之負責人,戊○○則為其員工。緣丙○○為出售其所有坐○○○鎮○○路○段○○○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乃於民國94年6月間,委託泰福房地產代為出售,詎甲○○與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4日由戊○○向丙○○佯稱:「本件係透過介紹人介紹買主乙○○前來購買,須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介紹人」 云云 ,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由甲○○書寫內容有「買賣總價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扣除壹拾萬元之手續費…手續費為另一仲介人所有」之收據,而同意甲○○及戊○○於同年11月28日乙○○給付之價金中扣除該10萬元。嗣丙○○向乙○○查證後,經乙○○告知其並無透過其他中間人介紹本件房地買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皆坦承於本件房地買賣時,有要求告訴人丙○○支付上開1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本件房地買賣係乙○○之遠親丁○○介紹,丁○○有要求10萬元介紹費,因為丁○○與乙○○有親戚關係,始未告知告訴人及乙○○介紹人之姓名,且該10萬元亦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書立收據,及確實有將介紹費交付丁○○云云。經查:
㈠本件房地係告訴人於94年6月間委託泰福房地產出售,嗣於
94年10月4日,由戊○○告知 渠尚 須支付10萬元之介紹費予中間人,並由甲○○書立載有如上開事實欄內容之收據,要求告訴人於立收據人欄簽名,後於翌日即94年10月5日以330萬元之總價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1月28日將尾款250萬元扣除介紹費10萬元、仲介費9萬6千元及臺灣銀行貸款0000000元、清償費用1200元後,餘款582061元以乙○○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匯款至丙○○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計算式便箋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乙○○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他(指丁○○)說我要買房
子,他有去找仲介,後來我們就一起去看房子」等語、於審理時證述:「(問:丁○○如何知道是戊○○賣的?)我不知道。是丁○○帶我去,我是直接問他們,想叫戊○○介紹」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有問買主乙○○,問他是何人介紹,他說沒有人介紹,是他直接去找戊○○說要買不動產」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問他有無另外透過別人介紹來買這間房屋,乙○○說他沒有,他直接找永春房屋」等語;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舅舅有跟我說他要買房子,我就介紹永春不動產(即泰福房地產產前身)仲介,請仲介幫他找,找到西安路那間房子介紹給他」等語、「我只有介紹我舅舅去仲介那裡,其他的事情就由仲介公司去處理」、「因為我有帶我舅舅去永春房屋問,永春房屋說西安路有間房子要賣,我是在他們打合約10月4日前一天去看西安路那一間房屋的,去看房屋的前2、3天,是我帶我舅舅去永春房屋請他們介紹的」等語,由上可知乙○○因有意購買房地,於告知丁○○後,丁○○遂帶其前往被告二人之泰福房地產,而經由被告戊○○告知本件房地出售之訊息,故丁○○在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僅係介紹乙○○前往被告二人之泰福房地產,且買賣之標的丁○○並不知悉,其他買賣事宜均非丁○○處理,應可認定。
㈢本件房地是否因丁○○介紹,而確有「10萬元介紹費」之存
在?⑴關於「10萬元介紹費」約定情形:
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房地買賣是丁○○介紹他舅舅乙○○來買,丁○○說要10萬元才要成交,是94年10月4日那一天才講好,但是丁○○之前就有說要10萬元的手續費,是丁○○主動提出的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0萬元是丁○○跟戊○○說的,我有聽到云云。若果如此,則丁○○對於該金額之約定內容應知之甚詳,然其卻於偵查中證稱:「(問:這10萬元的金額,有無人跟你談過?)金額剛開始我不知道,是戊○○跟我說的」、「當時他說有一些介紹費要給我,但是他沒有說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之前有提過他們的費用總價金百分之3,扣除手續費用後,才是我的,沒有講具體多少錢」等不知介紹費為多少之語,而丁○○並非愚昧之人,且10萬元亦非小數目,況本案係介紹其舅舅乙○○,記憶應甚清晰,豈可能不知有多少金額之介紹費?足見被告二人與丁○○間根本無10萬元介紹費之約定存在。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跟蔡先生跟賣方這邊約定我的介紹費是十萬元」、「(問:在何時跟戊○○說好介紹費十萬元)大約10月3日左右」、「(問:所以拿的介紹費有一定的算法?)是的」,除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戊○○供稱約定介紹費之時間點不同,甚且介紹費既然有一定的算法,在買賣未成交而無成交價格之前,根本無從計算出10萬元之介紹費,故其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10萬元介紹費」給付情形: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94年10月5日以後約隔1個月的上午11時左右,約丁○○出來吃飯,在八德路的一家路邊攤拿給他,他有當面點清,當時除了我們二人之外還有 張翠華 在場,10萬元我從永春房屋的私人保險箱裡面拿出來的云云,於審理時改稱:是過戶完94年11月28日中午11時許,我載丁○○要去吃飯,在車上交給丁○○的云云;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稱:這10萬元是我拿給戊○○,戊○○再交給丁○○,是白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因為那一天早上我跟乙○○去銀行辦理放款,那一天從乙○○的帳戶總共領出3筆錢出來,我將錢帶回永春房屋後,將其中10萬元交給戊○○,戊○○何時拿給丁○○我就不清楚云云,其等二人對於10萬元係由甲○○交付抑或由戊○○逕自保險箱取出供述不一,甚且被告戊○○對於在何處交付介紹費予丁○○亦前後迥異;另丁○○於偵查中證稱:在94年10月5日交屋後約1個星期的早上11時許,在永春房屋由戊○○交介紹費1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有當面點清,交付當時除了我們二人之外,還有我朋友 廖東妹 在車上看見戊○○在永春房屋的門口拿介紹費給我,後來我在車上數錢時,有跟她說是我舅舅跟人家買房子的仲介費及紅利共10萬元云云;於審理時改證稱:10萬元是94年11月20日中午11時許,○○里鎮○○路戊○○交給我的云云;廖東妹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底因我生病丁○○帶我去看病,看完病已經晚上11點多才去拿錢,拿錢時我在車上沒有進去,去跟何人拿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在數錢,我只是有稍微打開來看看,看到裡面有10幾萬元,他沒有說是什麼錢云云;張翠華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時,在一家麵攤,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丁○○,當時除了我們三人還有其他1、2位員工云云。由上可知,丁○○、廖東妹、張翠華等人對於交付10萬元之時間、地點、在場有何人等證述歧異甚大,甚且丁○○之證述更與戊○○所供顯不相符,如確有其事,何有可能同一件事,在五個人記憶中產生如此大之差異?益證被二人辯稱10萬元有交付予丁○○之事全屬虛構。
⑶由上可以認定,本件房地買賣時事前並無所謂「10萬元介紹費」之存在,事後更無交付10萬元予丁○○之事實。
㈣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係因丁○○與乙○○有遠親之關係,始
未告知買賣雙方介紹人之姓名云云,然查,本件房地買賣伊始即係由丁○○帶同乙○○至被告二人之仲介公司,而買賣成立之後,所謂「10萬元介紹費」係由與丁○○毫無關係且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負擔,並非由乙○○支付已如上述,是故被告二人並無隱瞞乙○○及告訴人本件房地介紹人之必要;且就被告二人所收取之9萬6千元仲介費及支付予丁○○之10萬元介紹費相較,丁○○僅帶同乙○○至被告二人之仲介公司,其後與買方交涉、過戶及貸款事宜,均由被告二人處理,被告二人對於本件房地買賣成立所付出者較丁○○為多,則被告二人何可能同意支付較其二人所收取之仲介費更多出4千元之介紹費,顯不合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虛稱本件房地買賣需給付10萬元之介紹費予中間人,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書立卷附之收據表示同意給付除仲介費9萬6千元以外之10萬元,並由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28日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尾款中扣除該10萬元後再交付予告訴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而以欺罔方式牟取不法所得,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甲○○無前科,被告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還9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明已和解,不願追究之意,有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從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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