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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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藏放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甲○○因財務周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因地下錢莊逼債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公事包內,而攜帶前往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70之6號之「博品館有限公司」,見該公司辦公室內僅會計丙○○一人在場而有機可乘,遂出言「強劫」,並自公事包內取出上開槍枝,作勢拉動槍機,脅迫丙○○交付財物。丙○○趁隙呼救,丁○○聞聲前來察看,與甲○○發生扭打,經鄰居前來協助制伏甲○○,始未得逞。警方獲報前往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95年10月18日下午14時許,有一名男子進入我工作的批發倉庫說要找老闆娘,我表示老闆娘不在,該男子遂行離去,旋即折返表示要搶劫,並從他手上的公事包裡取出1把手槍,並拉動手槍之槍機喝令我不要聲張,我就趕快通知倉庫主任丁○○出來處理,丁○○與歹徒發生扭打,我趁機跑到倉庫隔壁的修車場呼救」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持槍進辦公室表示要搶劫,我就叫丁○○出來處理,可能因為我大叫,被告就要我不要聲張,丁○○出來以後就和人一起制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相符。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歹徒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4時許進入公司,並從公事包內取出1把槍喝令丙○○不要動,表示要搶劫,當時我接到丙○○的通知,從公司後方走到前方,發現歹徒從辦公室走出來,手上有1把槍,我請歹徒把槍放下,但他不願意,我就上前欲搶下該槍而與歹徒發生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我太太(即丙○○)大叫有人要搶劫,我就出來將被告制伏,我公司員工在旁邊幫忙拉住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9157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見解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本件被告雖自刑法修正前即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然其持有行為乃繼續至新刑法施行後之95年10月18日,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有高度危險性,乃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持扣案改造手槍之兇器對被害人施加現實之威脅,著手於強盜而不遂,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乃有誤會,然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乃因地下錢莊逼債,並揚言對妻女不利,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始犯下大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已構成重大威脅,稍有不慎更可能致無辜第三人於死地,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即便積欠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乙節屬實,亦應尋求警方協助,實非本件強盜犯行之正當化事由,亦無情堪憫恕之處,是此節所辯,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遂鋌而走險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著手強盜而不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被告雖未獲取任何財物,然使告訴人丙○○飽受驚嚇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子彈既非違禁物,又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699 號判決(96.0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680 號(96.05.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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