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注射針筒於施打後已經丟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用餘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驗餘淨重○.○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十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五四一○號鑑定書一紙可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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