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00000000號、裁四0-CG0000000號、裁四0-AD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六月十三日一時十七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臺北縣路段及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均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百二百元及二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伊兄 黃志成 ,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該車即係由黃志成在使用,此觀鈞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及一一0一號裁定均可得知;又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從板橋市○○○街把戶口遷○○○鎮○○路,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再○○○鎮○○路遷至板橋市○○○街,最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從板橋市○○○街遷至樹林是鎮前街,惟舉發機關卻將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寄至板橋市○○○街,以致伊沒有收到罰單,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向監理站申請指定違規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行舉發之罰單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黃志成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述可知,倘若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不合法,致使車輛所有人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則該舉發程序及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均難認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有收受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
,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情形,結果分別如下:
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本案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八月
以第0二五五八四號大宗掛函件付郵投遞,無退件紀錄,惟已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詢通知單投遞情形,另交寄清冊亦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送達資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桃警交字第0九五0一一五七一四號函可查。然查,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為何既已無從查知,而掛號郵寄函件雖無退回紀錄,非必郵寄函件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⒉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所檢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
,雖經異議人本人親收,惟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前,是本件異議人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自難認上開舉發單送達程序合法。
⒊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舉發通知
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已遭退回,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刊登於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冬字第七期第五十九業公報內,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惟該公示送達地係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六三0一三0七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一年冬字第七期第五十九頁影本各一紙可證。然查,異議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其戶籍地址由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遷○○○鎮○○路○○號三樓,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上址遷至板橋市○○○街○○○巷二八之二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遷至樹林市鎮○街○○○巷○○號十三樓,有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至橋市○○○街○○○巷二八之二號,而原舉發機關將本案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已廢止之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住所公示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再者,異議人之胞兄黃志成曾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
一0一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資並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另曾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開始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使用近三年,該車都是伊使用,異議人比較少開出去等語,業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一號裁定認定無誤。是依照黃志成上開證述情節,尚難認定本件二次違規時間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時之駕駛人或使用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時可歸責之運送人,而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法舉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證,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該舉發程序難認已完成,而原處分機關復誤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係異議人駕駛或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認該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如案由欄所示之三件裁決處分均撤銷,併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又本件違規駕駛人既經異議人 陳報 係其兄黃志成,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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