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具保人陳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陳怡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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