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1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92年2月18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
6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8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又因妨害兵役案件(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於93年7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93年度易字第
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
4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月4日(前開罪行均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刪除原第23條暨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未做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惟被告於95年3月13日收受臨時召集令,並無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情,此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第3頁〉附卷足憑,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亦認被告已收受臨時召集令而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誤引法條,且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91年10月2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1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92年2月18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8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又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3年7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93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詳後述)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見卷附判決查詢資料),猶不知心生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國家兵力召集與管理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