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末四行補充「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日,依指示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元至前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楊肇嘉 於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坦承: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苟見不詳人士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豈能無疑?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貿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並換算為新臺幣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純屬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