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29日(上開罪刑亦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原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並加以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查被告甲○○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2月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0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90年10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3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月12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月12日;又因詐欺案件,於92年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2月2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29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2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7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