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乙○○原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甲○○被告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6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菊字第10637號債權人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債務人附中行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2樓及地下室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9月13日領得鈞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原告與系爭不動產占有人即被告聯絡後,被告拒不點交房屋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於95年10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儘速點交房屋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遲至95年11月13日始與原告完成點交事宜,自應給付原告自95年9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至95年11月13日完成點交之日止,共計2個月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本社區行情1、2樓房屋(約214坪)每月租金為25萬元,地下室(約142坪)每月租金為5萬元,合計每月租金30萬元,2個月租金總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訴外人附中行承租系爭不動產,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1萬元,故被告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94年9月間即開立12張支票與出租人,用以按月支付94年12月至95年11月一年之租金。然被告於95年6月間接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系爭不動產定於95年6月28日舉行第一次拍賣,被告遂與出租人聯絡,出租人同意退回95年8月至95年12月預收之支票4張,雙方並同意以押租保證金51萬元逐月扣抵自95年8月1日起之租金。
(二)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函告其已拍定系爭房屋,限期於三日內點交,但因被告為一大型連鎖藥妝賣場,要將賣場內所有物品分類打包裝箱,非短短三日內可完成,被告仍盡全力於95年11月12日搬遷完成,隨即通知原告於95年11月13日會同點交。然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接獲原告通知其為拍定人時,始知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得,故被告於該期日前仍對原出租人給付租金,乃因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對價,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出租人附中行因拍賣喪失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仍繼續受領租金,其租金之收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應向其請求溢收之租金為是。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30萬元,然被告實際與出租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僅18萬元,且被告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上花費數百萬元裝修,承租不到二年即被迫搬遷,許多裝潢設備因附合於租賃標的物亦無形中增加該房屋之價值,原告因此所受利益甚或可以彌補原告拍定後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其營業所設於嘉義縣,本件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9月13日領得本院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1件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點交房屋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律師函,然遲至95年11月13日始將房屋點交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影本暨點交房屋切結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3日至95年11月13日仍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與訴外人附中行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已依約給付租金與附中行,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與附中行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7日以板院輔95年執菊字第10637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7日95年度執字第10637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有上開執行命令與裁定各1件之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與附中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即原告,並不當然繼續存在。被告辯稱與附中行約定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51萬元逐月扣抵95年8月1起之租金云云,並未具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原告並未繼受被告與附中行之租賃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附中行之上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連鎖藥妝賣場使用,自94年6月1日起每月之租金為1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既為每月18萬,則上開租賃契約經法院除去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亦為每月18萬元。原告以其他鄰近房屋每月租金為30萬元為由,主張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30萬元云云,洵無可採。據此計算,被告自95年9月13日至95年11月13日止共計2個月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6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