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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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可證統一(現收容於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復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係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白鶴村北區
126之3號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以不詳之代價,經由不詳之人士居間安排,意圖以與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 楊忠泰 (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辦理假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於同年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23日」),先與楊忠泰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楊忠泰於同年月21日返臺後,再於同年7月15日,持與甲○○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公證書,連續先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報與甲○○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楊忠泰於辦理前開虛偽結婚登記後,再據以申請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上開與甲○○虛偽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復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7月14日」),持前開戶籍謄本,據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楊忠泰上開虛偽結婚、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其後甲○○即於同年8月13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旅行證,行使通關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入境臺灣後即行蹤不明,經警於92年11月25日通知楊忠泰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楊忠泰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出具之證明、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楊忠泰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甲○○、證人楊忠泰出入境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大陸配偶來台已入境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與不詳之居間人、楊忠泰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臺灣地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予惕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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