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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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3、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泰福房地產」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其員工。
緣告訴人 陳奕銓 為出售其所有坐落○○○鎮○○路○段○○○號之房地,乃於民國94年6月間,委託甲○○代為出售,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4日向陳奕銓佯稱:「本件係透過介紹人介紹買主 陳金 來前來購買,須付新台幣10萬元予介紹人」云云,陳奕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買賣成交後如數交付上款予甲○○。嗣陳奕銓向 陳金來 查證後,發現實際上並無所謂之介紹人,陳奕銓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關於該10萬元之仲介費,究竟是如何約定?出處何處?交付之過程如何?等情,被告二人間及與證人 劉興理 、 廖東妹 、 張翠華 、陳金來等人所供證述等情,均互不相符,足證所謂「給予證人劉興理10萬元之仲介費」一節,應係被告二人共同用來詐騙告訴人之詞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本件房地買賣係陳金來之遠親劉興理介紹,劉興理有要求10萬元介紹費,因為劉興理與陳金來有親戚關係,始未告知告訴人及陳金來介紹人之姓名,且該10萬元亦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書立收據,及確實有將介紹費交付劉興理等語為辯,經查:
㈠⑴證人劉興理已於檢察署結證:「這一件買賣是我介紹給我遠
親舅舅陳金來的,10萬元金額剛開始我不知道,是丙○○跟我說的,丙○○有跟我說我的介紹費是10萬元,丙○○於95年10月5日交屋後約隔一星期左右,在他們永春房屋(即泰福房地產)交給我的,當時是上午11時左右的時候,但是在前一天上午,丙○○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介紹費,當時他有說一些介紹費要給我,但是他沒有說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他沒有說何時間去拿,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人在台中,之前有提過他們費用總價金的百分之三,扣除手續費用後,才是我的,沒有講具體多少錢。錢是用土黃色牛皮紙袋裝著,大小如信封,我當面有跟他點,交付當時除了丙○○外,還有我一位朋友叫廖東妹,她也有看到。廖東妹是我要帶她去埔里看病。是當天早上9點多她打我手機,要我去國姓載她去愛蘭看病,上午11時左右,我先載她去埔里一家醫院拿藥,載她去醫院時,我在車上等,只有她下去看病及拿藥,我大概等了20幾分鐘,看完病再去拿錢,拿完錢後,我們就一起去吃一碗黃麵,我們2人都吃黃麵。吃完麵我就載她回去。載她回國姓的時候,大約是下午1點多」等語(見檢察署95年6月12日調查筆錄)。
⑵證人廖東妹於檢察署結證「我知道劉興理有拿一筆仲介費,
有超過10萬元,當天晚上10點多時,我打劉興理手機,請他載我去埔里看病,晚上11點多時,他就開車載我去,看完病再去拿仲介費。看病時劉興理有跟我一起進去醫院,前後在醫院大約待了一個小時多。去拿錢時,我人在車上,我不知道他跟何人拿錢,等他出來我就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只說裡面有10幾萬,但是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在數錢,我是在吃完麵後,有稍微打開來看看,看到裡面有10幾萬元,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問他,那是什麼錢,有多少錢。拿完錢後,我們有去吃一碗牛肉麵,吃完後他就送我回家。回到國姓的時候,已經是晚上12點多」等語(見檢察署95年6月12日調查筆錄)。
⑶證人張翠華於檢察署結證:「在去年年尾的時候,在一家麵
攤,丙○○有拿1個牛皮紙袋給劉興理,當時我連同其他2位員工,共3個人,一起搭乘丙○○的車子去,而劉興理是自己開車,從我們永春房屋一起去,當時我們總共開2部車一起去。丙○○拿錢給劉興理時,劉興理有當面點清」等語(見同上檢察署調查筆錄)。
⑷證人陳金來於檢察署結證:「(問:仲介公司有無說要給多
少仲介費給你姪子《指劉興理》?)仲介公司沒有給他,是我自己拿10萬元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再轉交給我姪子,那是屋價以外,另外再給的錢」、「(問:這10萬元的錢是何人跟你講的?)是仲介跟我講的」、「(問:你10萬元何時交給仲介公司,再轉交給你姪子?)是打合約那一天,我在仲介公司交給甲○○及丙○○,當時我姪子並沒有在現場,他們何時交給我姪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㈡上述證人所述劉興理有收受本件房屋介紹費10萬元一節,核
與被告二人歷次陳述劉興理介紹本件房屋買賣,其等因而支付劉興理10萬之主要情節均相符,與卷附收據、和解書內容亦吻合,雖上述證人就該費用之約定、給付情形、金額、交付地點等細節之處陳述或略有齟齬,然受限於觀察、記憶或言詞表達能力等因素,縱係就同一事物為描述,亦難期各證人就細微末節之處俱能完全一致無所差異,劉興理係陳金來之姪,陳金來經劉興理介紹購買房地,如劉興理未因而賺得10萬元仲介費,伊竟甘冒不顧親情從中牟利之名而謊稱自被告處取得該10萬元仲介費,應有悖情理,如未獲得該10萬元仲介費,劉興理逕予否認即可,何須無中生有招惹是非,難想像劉興理就此有偽證之必要,一般仲介費用大抵為價金之百分之3或4,是確實金額應迄買賣雙方議定時始能決定之,亦非無折衝加減之餘地,是該仲介費用金額何時確定,劉興理與被告所述縱略有差異,亦無非係記憶或認知不同所致,難以此認該10萬元仲介費係虛構,依卷附收據所示,該10萬元之仲介費最終係由告訴人負擔之(即告訴人應收總價扣除10萬元),與陳金來無關,證人陳金來亦應無必要偽證稱劉興理有取得10萬元仲介費用,證人廖東妹固證述該筆金額超過10萬元,然亦證述「他(指劉興理)只說裡面有10幾萬,但是沒有說是什麼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在數錢,我是在吃完麵後,有稍微打開來看看,看到裡面有10幾萬元。
」,顯然證人廖東妹就該筆金錢之金額僅係粗略估計,「10萬元」與「10幾萬元」,原極有誤聽、誤記之可能,不能僅據此即謂無10萬元介紹費,劉興理取得10萬元介紹費,亦無非係證人陳金來支付之330萬元價金中之一部,是證人陳金來陳述伊交付10萬元給仲介公司,由仲介公司轉交,實質上亦合乎真實,陳金來在偵查中之筆錄固記載「(問:仲介公司有無說要給多少仲介費給你姪子《指劉興理》?)仲介公司沒有給他,是我自己拿10萬元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再轉交給我姪子,那是屋價以外,另外再給的錢」、「(問:這10萬元的錢是何人跟你講的?)是仲介跟我講的」、「(問:你10萬元何時交給仲介公司,再轉交給你姪子?)是打合約那一天,我在仲介公司交給甲○○及丙○○,當時我姪子並沒有在現場,他們何時交給我姪子,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惟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陳述其所謂「屋價」意義為何,是否指房屋出賣人即告訴人事實上取得之價金,陳金來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則明確證述「(審判長:是否要仲介費?)我不知道,我全部給330萬元。」、「(檢察官:買房屋之前有無說要給劉興理吃紅?)沒有。」、「(有無打算買這個房屋給劉興理賺佣金?)沒有,我全部交給仲介公司。」、「(辯護人:買房屋總價是330萬元或340萬?)330萬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既經檢、辯交互詰問程序,又經法院依職權詰問之,陳述內容至為明確,亦無事證證明審判中結證內容虛偽,則證人陳金來在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自較屬審判外陳述外之偵訊筆錄可採,而劉興理在陳金來不知情狀況下賺取10萬元,為避免陳金來發現,是被告於 開立 予告訴人之收據中未載明該10萬元係交予何人,告訴人不知該10萬元仲介費係何人取得.亦無法自賣方獲知有何介紹人(陳金來原不知有此事),難免誤認係被告從中假立名目牟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誤會應非難理解。
四、綜上,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案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予檢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