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羅學偉 高雄岡山○○○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3R4C3A0號等共3件裁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編號1部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編號2、3部分)交通違規,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掣單舉發,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款、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而編號1、3所示裁決書係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寄存於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戶籍所在地之大仁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另編號2所示裁決書則於111年10月22日由原告親自簽收領取(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其餘實體上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1羅學偉PVR-773普通重型機車A03R4C3A0110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3R4C3A0號108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南港路一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2同上同上AL0000000111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AL0000000號110年5月7日16時50分 許小 碧潭捷運站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上3同上同上AL0000000111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AL0000000號110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小碧潭捷運站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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