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蔡忠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MA50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樹德科大北校區路口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CMA50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7月12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巡佐所提之照片並無法判別原告已逾線違規,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乙情,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975700號函、111年12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52169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光碟等件可證,且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975700號函、111年12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52169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違規地點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而經檢視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可見畫面時間12:58:
45,員警車輛於橫山路與樹德科大校區路口前停等紅燈,樹德科大方向有機車及行人通行;畫面時間12:59:00,員警對向之橫山路口、樹德科大北校區路口陸續有小客車及機車停等;畫面時間12:59:15,橫山路方向仍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對向橫山路之小客車及機車仍為停等狀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逕予穿越橫山路口、樹德科大北校區路口直行;畫面時間12:59:19,橫山路方向轉為綠燈,該方向停等之車輛陸續通行,員警上前攔停原告等情,有照片8紙、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光碟)。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違規地點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