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羅學偉 高雄岡山○○○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AL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小碧潭捷運站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字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現居於高雄市岡山區,其餘家人均住在臺北,因此會留一輛機車在臺北作為原告返回臺北時之代步工具。原告停車當時並未看見任何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亦未造成妨礙通道行走及消防安全,應係於員警開立罰單後為避免站不住腳,方增設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之小碧潭捷運站周邊騎樓均設有告示牌標明「禁止停車(自行車停放區除外)」,僅有原告之機車停放,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另其餘停放車輛皆為自行車。是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小碧潭捷運站,因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1年12月23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11300593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3、137至138頁),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處所未造成妨礙通道行走及消防安全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小碧潭捷運站供公眾通行及停放自行車之處所,且地面舖設人行道景觀地磚,應堪認定係屬前開條文規定之「人行道」。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於捷運站出入口處已立有禁止停車標誌,載明「禁止停車(自行車停放區除外)」,字體清晰可辨,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占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時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而係事
後始行增設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時尚無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所說,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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