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林芳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98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6日0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98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因素致白天無法收件而未能如期繳納罰單,懇請撤銷加重未繳納之罰則並按原違規罰則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自108年7月11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而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12日掣單舉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路竹郵局,是前揭違規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而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其未主動變更陳報新址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故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1627號函暨檢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違規位置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及警52設置地點相對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47至59頁),原告就其上述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是原告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工作因素故白天收不到郵件導致無法如期繳
納罰鍰,惟查,系爭車輛於車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其他「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1年9月16日因郵政機關人員在原告戶籍地址處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等依法得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寄存於路竹郵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舉發通知單向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原告自應於送達日起至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2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然原告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原告逾越到案日期後相關證據資料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已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一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