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陳國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A51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嗣訴外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CYA5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且前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不服舉發,曾於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與受害者以保險公司及自行負擔賠償達成和解,因原告為職業駕駛,家中尚有憂鬱症妻子需照顧,雇主亦允許原告帶妻子上班方便照顧,以後駕駛會更加注意小心,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起駛後右轉(按: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左轉),未禮讓訴外人直行機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原告駕車逕行駛離,應認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前開違規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而無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要件,依法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因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無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騎乘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倒地受傷;惟原告見狀,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報案後,由舉發機關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525800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刑案判決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49至52、61至65頁)。原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僅以前揭情詞為辯,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尚有罹患憂鬱症之配偶需照顧,
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此,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刑案為緩刑之裁判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再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惟依該條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意旨,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罰鍰金額之部分,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以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工作生計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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