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6月6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60001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姵彤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告訴人 曾敏郎 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另於同年11月3日,經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受有左側第4及第5趾骨骨折之傷勢,然該診斷距離本件事故已相隔月餘,且趾骨骨折係足部傷勢,與本案告訴人於事故後經診斷受有之橈骨骨折之傷勢部位差異甚大,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6月6日長庚院鳳字第112060001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之上開趾骨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任何關聯,自難認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被告林姵彤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彤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華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曾敏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曾敏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敏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姵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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