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海灣釣蝦場機車停車場內」更正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海灣釣蝦場附設之機車停車場」;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葉哲億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葉哲億」,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11月1日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於112年3月25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其中之皮夾1個外,其餘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葉哲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現金,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已合法返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提款卡之財產價值甚微,僅係供個人使用之交易憑證,且告訴人可另行申請遺失、補發,是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告陳國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海灣釣蝦場機車停車場內,見葉哲億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後座置物箱,徒手竊取葉哲億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嗣經葉哲億發覺上開皮夾失竊,經上開釣蝦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知悉遭人竊取,陳國偉取走前開現金及提款卡後,即將竊得之皮夾再次放回機車腳踏墊處,葉哲億欲前往報案前於腳踏墊上發現遭人放回,經檢視原先皮夾內之現金及提款卡皆遭竊取,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哲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前開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前開竊得之皮夾,已於行竊後歸還於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金融卡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所有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