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周泳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26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段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267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長年至翠屏山活動,將機車停放於登山口(下稱登山口)旁空地(即翠華路與海公路交叉之丁字路口),卻突然於111年4月26日遭開罰單,伊認為情理上不通,且於法有瑕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登山口兩旁之翠華路上並無機車停車格,且數百公尺內無住家,伊將機車停放於幾無人行走之人行道,距離道路數公尺遠,並無影響行人、交通之虞,且登山者數十年來皆於該處人行道上停車,國家公園管理者及警車巡邏時均不曾異議,應有默許停車之意,員警若要取締,程序上應先勸導或立牌警示,本件執法程序有欠周延。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登山口附近無機車停車格,依常人直覺,伊停放機車之系爭地點及該處附近空地,應係供人停放機車之場所,且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後,在該處附近之人行道上劃設無用之汽車停車格,未設置山友需要之機車停車格,乃政府管理疏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核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巷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乃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放車輛,是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占用妨礙行人通行安全,不得由原告憑其主觀認知而違規恣意停放。原告辯稱本件有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者,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
由原告騎乘停放於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之員警認有「人行道違停」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予以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5、61、63、13頁),堪認為真實。
㈢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地點及其鄰近
地面之處所鋪設有石磚地面,且原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翠華路段之人行道上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雖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無妨礙行人及交通之虞,且該處管理機關及員警數十年來對於登山客之停車行為未異議,應認已默許停車;員警若欲取締,應先勸導或立牌警示,本件執法程序有欠周延等語。惟查,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系爭地點位於翠華路段之人行道上,該處確無規劃停車格,該處地面確屬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因員警過去有無取締行為而得認為已默許該處可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從而,原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未設停車格之人行道處,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無須事先勸導或立牌警示。且據原告所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登山客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人行道上,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1頁卷)顯示,有數十輛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已造成人行道供通行部分嚴重減縮,妨礙行人通行,況衡理人行道即為供行人通行之用,且該處既未劃設停車格,顯然不能停放車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人行道上,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影響行人用路權,該處管理機關及員警長年未取締,已默許停車等語,即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其
應免予舉發等語。查原告所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系爭機車之停車時間係在該日下午5時40分許,而非在深夜時段(0至6時),有原處分及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交通勤務警察就深夜時段(0至6時)以外之違規停車事實,不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另原告自承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係為了要至半屏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為進行休閒活動而違規於人行道上停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登山口附近無機車停車格,惟原告對此得循行政途徑陳情反映要求設置機車停放之適當位置,然究與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內容無涉。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顯無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第6款、第15款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其他各款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處理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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