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珍珍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三、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才知道主管機關根本未於應到案日期前(110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轉檔通報代收款項機構,致再審原告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手機APP行動支付、監理服務網、超商、郵局、銀行代收、電話語音轉帳或裁決中心臨櫃等方法繳交違規罰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蓋有「移出」兩字可證,且移轉查詢報表載明本案曾於111年2月18日因「未簽名」而「移出」補正,及案件流程查詢清單顯示補正後再次入案日為110年3月4日,已逾應到案日110年2月25日等在案足稽。原行政處分所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而處以罰鍰2,700元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款之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其有利之裁判。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或原審判決)聲請再審,而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8號之判決日期為111年7月13日(並於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早知上開日期及原審審理中即知上開再審事由,並經原審於111年7月13日判決,及於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後,遲至111年11月1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從而本件「知悉再審事由,至提起再審」顯已逾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已難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係於111年11月4日才知道主管機關根本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轉檔通報代收款項機構,致再審原告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違規罰鍰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原審判決及卷宗後,發現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早於前案原審中均已被提出主張,並引為相關訴訟之攻防論述,而為原審所不採。亦即:有關主管機關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轉檔通報代收款項機構等理由,再審原告早於前案原審之111年3月7日起訴狀中主張(見該卷第13頁),故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並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另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經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的答辯狀內被引用(見該卷第57頁以下,答辯狀內全部完整資料並已寄給再原告收受,見該卷第41頁函文),顯見再審原告至少於該時即知悉前揭再審事由,且該案既經法院綜合證據判斷,自亦無「漏未判斷證據」可言。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難認合法。
五、另按,「何時知悉再審事由存在」,與知悉再審事由存在後,「何時知道可以持該事由,作為主張再審的依據」本係二事。前者是「何時知悉事實」的問題、後者乃「何時知道如何運用法律」的問題;故前者應客觀判斷,並遵守前述30日不變期間規定,而後者不能怠於瞭解法律規定(或怠於諮詢專業人士),而可主張延後起算上述的30日不變期間。倘若再審原告因收受前案判決後,始因閱讀判決書內容的說明後,進而啟發本件再審的聲請,則對於原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如何起算,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均因已逾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且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本院自無庸對實質理由(包括原處分是否具備無效事由)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