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上訴規定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德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5樓(見偵卷第31頁),嗣後亦未再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其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其陳明之效力自及於同地之本院。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原審判決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
5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原審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
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是原審判決自
105年2月11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即於105年2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5年2月2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
2日,至遲應於105年3月4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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