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1年
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乃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其中裁判費1,500元,餘則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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