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論聲請人幫助詐欺罪,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已回花蓮工作,不可能到台中、高雄等地開票詐欺取財,此有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可證,另有證人 曾政財 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其共同前往台中應徵清潔工至同年九月間,並非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支票供「阿俊」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號二三三六八─六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上開銀行,開立帳號一三九一─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再將上開活儲及支票存款帳戶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使用,「阿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按月給予甲○○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作為報酬,綽號「阿俊」之男子遂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供詐欺他人之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有一百五十五張支票退票,退票金額高達二千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因認聲請人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在花蓮地區工作之紀錄,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有無提供帳戶予「阿俊」供其詐騙錢財,並按月收受二萬元價金等情並無關連性。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稱:「阿俊」告訴伊要開公司,要伊掛名董事每月二萬元吃住看他,當時只給伊二個月錢後,就叫伊回花蓮;伊當時非常缺錢,他有跟伊說支票是要拿去賣的,若發生事情,因伊沒有財產所以不會有事等語,足認聲請人並非受僱於「阿俊」擔任清潔工,則聲請人以證人曾政財得證明其係前往台中受僱於「阿俊」擔任清潔工等情,已難認其為真實,況縱證人曾政財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受僱於「阿俊」擔任清潔工,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阿俊」約定其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及支票帳戶供「阿俊」簽立支票而詐欺等情事不存在,故上開證據,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法依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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