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其他(返還車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鄭貴生 即錦成汽車商行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4年度玉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車號00-0000號貨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非車號00-0000號貨車之所有權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貨車0輛(下稱系爭貨車),被上訴人只給付頭期款,兩造並約定應於同年10月付清車款,再辦理過戶,惟屆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115,868元未付,上訴人為自保,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手續,今已找到上開車輛,欲辦理重新領牌,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車輛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15,868元等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價金部分之請求為勝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將價金部分之請求撤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15,868元,有起訴狀一份可參,嗣於上訴審程序中陳明撤回金錢部分之請求,及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所依據者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車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93年9月10日函各一份為憑(原審卷31、7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前給付全部價金予上訴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足憑,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清償完畢,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自得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應可採信。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參。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後,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於89年6月10日刊登報紙催辦後,於90年6月26日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該登記係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3年2月27日(63)路台字第39534號函示規定:
「車輛買賣,買主不辦理過戶,原車主不甘負擔責任及稅、費,要求註銷牌照,可由原車主公示催告,逾一星期仍不辦理過戶後受理註銷」所訂頒之便民措施等情,有花蓮監理站94年6月14日函、94年7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14至17、29至31頁),是上訴人主張監理站已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其無法重新領牌辦理登記,且系爭貨車係其自行至被上訴人姊姊家找到,請鎖匠開鎖後取回,其就本件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亦屬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法官郝燮戈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