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台後,隱瞞家人,出外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為此依惡意遺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台後,隱瞞家人,出外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為此提起本訴。
三、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明示斯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來台後,隱瞞家人,出外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命原告提出有利證據,以明兩造婚姻實況,何以被告會自甫來台後,即離家在外打工?原告並未舉證。查被告甫來台,人生地不熟,焉可能於來台後,即無故離家在外打工遭警查獲?而原告既於被告來台後,何以即任令被告離家在外打工?況原告既與被告新婚燕爾,知被告甫來台,將離家在外打工,何以未加勸阻?甚至連被告在外打工遭警查獲而將遣返,亦未為被告提出申覆,反而不聞不問?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述,難以盡信。況被告係遭警查獲而強制遣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或家庭之意,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實被告在主觀上或客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